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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章 所以,到底是不是诈骗罪?

梦未眠 · 4223 字 · 约 10 分钟

正文

能够吸引郑逸的案件并不是特别的多,但也不是特别的少,最为主要的原因是现在很多的案件都已经是老掉牙了,但是因为民众普遍的法律意识不是特别的高,使得他们经常容易上当。

吴欣悦知道郑逸就像是一个老道的厨师,对于传统的菜式的做法,他比任何人都了解,甚至其他八大菜系每一道菜系,他总是能够做出几道让大家尝一尝,但如果让他结合现代的厨房仪器去做一顿美味佳肴的话,并不是特别的困难,但是需要重新的学习。

这一次看到吴新月拿过来的案件,他仔细的看了一番,顿时被这一个案件深深的吸引住了。

按键非常的简单,但是却涉及到一个很典型且又很新颖的诈骗方式保健品。

根据新闻报道其弟网络神医涉及的保健品案件,所涉的金额已经达到1.2亿,这个案件现在已经进入到审查阶段,案件的突破点在于所涉及的公司,他们的证件牌照都非常的齐全,并且他们有保健品销售的资质,属于一个合法的主体。

用比较通俗易懂的理解方式所涉及的案件的公司销售的保健品,他们的三证齐全,属于正规厂家进行生产的,他们所生产的产品是非常的合格,甚至在本案当中销售保健品,直接是不存在冒充专家医生的行为,当然他们在这一个案件当中也从来就没有承诺能够治疗治愈根治疾病,但是最为头疼的一个问题就是这个案件的问题主要关于所涉及的公司,他们的销售手段涉嫌夸大宣传。

这正是现在公诉方想要请郑逸他们帮忙的主要原因,因为他们的公司涉及的这个案件,并不同于传统的骗取方式。

传统的骗法就是任何的证件,任何的手续,甚至所生产的药物都是假的,但是这一次所涉及的这些销售保健用品全部都是真的,手续也非常的齐全,属于没有任何的瑕疵,但本案的核心观点在于不能够夸大宣传,不然等同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这就是所谓的诈骗行为了。

根据公诉方的调查,他们发现在这两年当中,有一些人已经在不断的进入到地毯式的宣传,经过他们的发现有一家叫每时每刻的商务咨询公司,该公司的负责人田某主要从事一些保健品的电视购物,推广公诉方,顺着这一条线就开始对整个公司进行秘密的侦查,通过他们的调查发现类似的健康咨询的公司,与这个公司都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而且几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都跟田某联系会更加的紧密。

经过公诉方跟警方的配合,一张巨大的涉案人员关系逐渐浮现在所有人的面前,更让警方非常惊讶的是,这张关系竟有着近200多名的犯罪嫌疑人。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这个案件涉嫌特大保健用品,从侦查阶段就已经介入此案了,一直到一审判决结束,已经花费了一年三个月,作为本案的起诉到法院,被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是作为一个经手几千万诈骗金额进出的财务人员,它是构成保健品诈骗罪的主要组成人员,如果罪名和主犯成立的话,他必须面临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看了这一份卷宗之后,郑逸点了点头,对方很明显之所以敢站上法庭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因为轻了,其他的律师事务所帮忙来做辩护,根据一审辩护人,切入点直接从证据严重不足切入了。

郑逸特地看了一下一审的相关报告,对方从证据严重不足,被控管理仓库的证据严重不足,且明知公司从事保健品诈骗的证据严重不足,仅以亲戚的关系推定主观名字既不符合逻辑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着六大非常致命的瑕疵,最为重要的一点,从法律的角度上是不构成诈骗的。

对方直接从民事欺诈与诈骗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诈骗是空手套白狼是建立在假冒伪劣产品的基础之上的,而民事欺诈则是建立合格的产品基础上的夸大宣传,冒充身份,并且是以盈利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这是他们的本质区别。

对方直接具体到本案的话可以理解为由于他们所涉及的产品是合格的,即便公诉方的证据已经成立,但是也已经有99%的合格产品了,公司又有销售保健品的资质,即便是冒充身份夸大宣传,但是他们始终认为这也属于民事欺诈与诈骗,是没有任何关系,更何况这是某些被告的个人行为,跟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相互违背的。

根据郑逸所看到的以及公诉方所调查了解的,公司的规章制度是禁止夸大宣传,并且让他们这样子做的公诉方将民事欺诈等同于诈骗,在法律上跟逻辑是不可能成立的,单凭这一点使得公诉方在这个案件当中变得很难能够继续前行,对方进行了详尽充分的无罪辩护。

而且看完对方一审辩护词的时候,郑逸忍不住点了点头,对方写的进步非常的完美。

对方是这样子写到的,受被告人田某的委托,并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这一次律师田某担任涉嫌诈骗罪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多次已经会见了,被告人了,查阅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经过这两天的开庭审理,对这个案件已经有着非常清晰的认识,现在准备结合庭审的阶段,针对这个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作为一个辩护意见。

对方的第1个切入点认为说田某在这个公司当中,具体的职位是财务,辩护人对于起诉书认定田某在这个公司当中担任的财务的事实并没有任何的意见,但是对其指控担任公司财务的时间有着非常大的意见,准确的说田某是从2015年1月份,而不是从2013年起。

由此可见,田某在这个公司当中从事财务工作的时间是从2015年1月到6月,也就是被抓的那一天结束,而且在其公司的具体职位是出纳,具体的可以看到田某诈骗销售伪劣产品案件当中处理的材料,可以清楚的发现,他所担任的公司的是出纳的工作,主要负责转账发工资给员工报销费用,公司的营业额以及利润支出等情况,但事实上他每月工资只有5000块,并没有提成。

第1个辩护就直接想要将案件的关系人田某摘出来了他只是个打工的,所涉及的任何的诈骗的提成跟他都没有任何的关系,他甚至跟整个案件都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单凭这一点所有的公诉人都忍不住皱起了眉头,这也是他们现在觉得没有办法能够轻易的下手的主要原因之一。

对方第2个辩护起诉书指控田某从2013年在公司负责管理仓库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也缺乏证据能够证明,首先如同他现在所说的他需要澄清的一点田某是从2015年1月份入职,这个公司只负责财务田某虽然在2015年6月18日询问。笔录当中提及到他是从2012年至今在这个公司上班,但是随后2015年7月11日他的笔录当中又再一次重申了自己,他是从2015年7月11日的舆论否定了自己之前所从事的说法,其次本案其他证据也能够证明他上述所说的是成立的。

根据本案的书证资料显示公司仓库的入库单,出库单,收货人,快递的寄件人,显示的仓库管理员叫姓宋。公诉人在法庭上也能够确认这些事实综上所述,本案被告田某供述及辩解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其本案的书证材料都已经充分证明了,他是从2015年1月份入职的,他只负责财务的工作,但是他从来就没有负责管理仓库,这是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也缺乏证据去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如果要构成共同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必须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两者是缺一不可的,这也必须符合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共同行为人之间通过意识认识到彼此之间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状态,根据刑法理论通说,诈骗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如果要成立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除了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之间有共同的诈骗行为之外,同时还要要求各行为人之间有犯罪的联络。

但是根据本案当中所提及的2015年6月18日开始案件的关系人田某,其实就是一个负责财务的,他从来就没有联系过公司当中的各个主要关系人,他只负责公司的进账出账,具体的表现就是转账,发放工资报销,费用,公司的营业额以及利润支出等情况,他所拿的是固定的工资。

虽然说当事人在收支转账过程当中,因公司的要求,使用个人的账户替代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的确是违规,但只是为了能够避免相关的税说明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但只能据此片面的认为公司收入来源于诈骗,更不能认定这是共同犯罪行为,因此我认为在这个证据当中已经证明田某客观上面是没有任何的诈骗行为的。

并且根据之前的庭审情况显示,田某除了对公司的产品名称,网络销售公司仓库稍微知道一些之外,对于话务部其他的部门的具体运作方式,具体的产品名称,产品价格销售方式跟单,环节以及产品来源,产品使用效果,话术本内容这些至关重要的事实都没有任何的关系,而且他对上述的内容不知情,是符合客观情理当中的。

首先周围只有小学文化的田某,在这个公司当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对其进行培训,完全是有可能了解上诉人的情况吗?答案是不可能的,其次作为公司的出纳只负责按照公司的要求进行收支转账,最后作为公司的出纳无权也无义务过问公司收支的来源细节。值得注意的是他在提到这个公司是否具有合法经营执照时,据此他有理由认为公司的收入是正当合法的,正是因为这一个关键事实,所以他已经从他的主观上面证明是没有任何诈骗的犯罪故意的。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及庭审的情况已经充分证明了田某客观上面并没有任何犯罪的行为主观上也无诈骗的故意,自然不构成诈骗犯罪更谈不上构成诈骗罪的共犯,因为根据共同犯罪原理,只有在存在充分的证据证明他在公司收入来源于诈骗,且田某对诈骗收入来源之前的情形下,实施了相关进账出账行为,才能够构成诈骗罪,显然从本案当中可以发现,这个案件并没有这样的证据,材料公诉人有没有出示这方面的证据材料,因此起诉书当中指控田某诈骗犯罪的重要组成人员的事实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郑逸看完这一份辩护词之后买一点的点头,但必须承认这一份辩护词写的是滴水不漏,并且作为当事人的流程非常的不错,至少在这样子的庭审阶段当中,辩护词所写的有理有据并且所涉及的相关的法律法规,事实也都是充满的逻辑,没有一丝丝的瑕疵,也没有强词夺理。

郑逸转过头,好奇看着吴新月问道:“这个案件涉及的面不是特别的广,但是涉及的法律理论知识确实非常的多,尤其是大家现在所争议的到底是不是诈骗罪?”

吴欣悦说道:“现在他的辩护人鉴定人认为被告人是无罪的,如果法庭不认可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将会提请法庭注意对被告人田某有利的以下情节。第一,田某是在侦查机关通知情况下主动到案的,到案后实事求是地陈述了他所知道的全部案情,所以属于有自首情节酌情处理

第二,田某从事财务工作,拿着微薄的工资,没有提成,属于非常次要的人员。”

证据不足,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之规定。为了能够避免冤假错案,以及错案追究责任的发生估计法院现在也不敢轻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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